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林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煌為被繼承人葉依凡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接獲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2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2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10日死亡,其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林聯聰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24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聲請人前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後,復於114年11月27日與林哲安、林川美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准予備查,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迄今仍未繳納,此有繳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於114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拋棄繼承聲明合法,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已無再命補正而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庭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