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李依靜即陳冠名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妍竹即陳冠名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勝揚即陳冠名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王文達
相 對 人 林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依靜、陳妍竹、陳勝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文達、林安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3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王文達、林安邦、陳冠名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審理中,上訴人陳冠名死亡,由李依靜、陳妍竹、陳勝揚等3人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依靜、陳妍竹、陳勝揚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3日在本院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48元,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於第二審因確認第一審訴訟標的最高額,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152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88,000元,此有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而上訴人陳冠名係於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死亡,則在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陳冠名與其他相對人王文達、林安邦依判決諭知共同負擔,且訴訟費用無相對人比例負擔之諭知,又非連帶負擔,則依前揭說明,陳冠名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3,則陳冠名之部分為188,000元乘以1/3等於62,66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上說明,應由相對人李依靜、陳妍竹、陳勝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125,333元應由相對人王文達、林安邦共同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