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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皓偉  


相  對  人  張明瑒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六簡聲字第一十二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5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7年度六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5,8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108年度六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停止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本院為108年度六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並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確定,全案現已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