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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林岱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4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4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17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0年11月服志願役時,曾因腦蜘蛛膜囊腫開刀住院,並在軍醫院療養超過一年,92年5月役期滿退伍。後又於98年接受C型肝炎治療一年,近年又因高血壓、高血脂、胸悶、易喘等病困擾多年,且接受四次心導管檢查、置放三隻支架。本就經濟拮据,收入不穩,又因病一再拖累,非刻意欠債不還。又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家中長輩為被保險人林琪投保,伊未從該保險契約獲得金錢使用。另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後追加聲請就債權199,516元及年息20%與年息15%範圍扣押,數額差異甚大,且異議人之祖父曾經代異議人償還2筆借款共20萬元,扣除積欠之本利應該還有剩餘,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 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 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 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 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 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 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 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 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 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 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 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 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86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26日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嗣相對人於114年6月26日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0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追加執行,本院遂於114年6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先後於114年6月4日、114年8月12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666,241元(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之子女未來醫療保障所 需等語,但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 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 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 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另異議人主張其有慢性疾病且近年接受心導管治療及支架置入手術云云,惟系爭保單主契約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可見對異議人日後醫療保障影響有限。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即足提供國人基本醫療保障,異議人及其子女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實不得執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及其子女生活所必需。
 ㈢再按異議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司執卷),聲請人無任何財產與所得,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而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即異議人之配偶、子女)。此外,依本院執行卷內資料得知,異議人之女即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林琪係89年出生之成年人,並無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而異議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自身及子女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至異議人稱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00元,嗣後追加聲請就債權金額199,516元為強制執行,數額差異甚大,且異議人之祖父曾經代異議人償還2筆借款共20萬元,償還之金額已足以抵銷本件債務等語,係實體法上認定債權金額之部分,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
AYBB100400
662,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