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周小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4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4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因僵直性脊椎炎及重度憂鬱躁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除了社會局補助外,別無其他補助,10多年來的生活費及保險費均由哥哥、姐姐分擔繳交,母親因乳癌、父親因骨癌,均已過世,也是哥哥姐姐扶養我,因為單身且罹患重疾,所以頭腦不是很清楚,兄姐各自有生活家庭,生活已不容易,之前一直幫我繳保費是萬一遇有任何情況,他們也無力再承擔,繳了20、30多年的保險,如果解約了,醫療險、癌症險都會跟著解除,我們就什麼都沒有了,故而對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4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13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12日具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分別記載105年2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107年3次執行,僅其中1次受償1,045元、1次受償8,050元、108年2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110年2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111年2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113年之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另案執行中之土地一筆(目前鑑定價格不足清償該案執行債權人之全部債務)、無所得,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應有其必要。
㈣而異議人雖主張其為低收身障者,領有政府補助等語,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如以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8,618元減去異議人所領補助5,437元計算3個月為39,543元,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有80,446元相較,尚有餘額,異議人如認執行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即生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由異議人舉證,異議人迄今未為舉證,自難認為有理由。
㈤又異議人雖憂心附加之醫療險、防癌險之保障因解約而消失,然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之情形,況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亦針對主契約期滿非因保險事故終止時,附約不得終止為規定,可知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未必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能舉證執行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將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