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莊適榮
相 對 人 莊李喜久
關 係 人 莊福星
莊適嘉
劉素琴
莊昇澒
莊適端
上 一 人之
代 理 人 張君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抗告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333頁可按,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抗告狀收文章可按,其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