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周許素華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六小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慎審視上訴人所提出之質疑與道路照片,認定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劉怡君所駕駛車輛有無越線偏移行駛之事實,僅憑劉怡君事故發生後之報案筆錄及單方說詞,即予以採信,違反證據中立原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有設置反光鏡,原審未查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劉怡君是否欲左轉,確認其責任歸屬,逕予採信劉怡君之說詞,顯有偏頗;另原審以劉怡君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位置晃動,推論兩車有碰撞之可能,解讀過度推論,其證據力薄弱,亦未達民事訴訟法上高度蓋然性之標準。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審未實地調查道路寬度、轉彎空間、交通流向與當時路況,僅依劉怡君提供之影片畫面截圖與推論說明逕認上訴人有過失,其認定失真;又警訊筆錄係承辦員警以誘導方式引導所製作,內容失真,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不具證據效力。再依劉怡君提出之汽車修復估價單,顯示車輛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壞,惟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卻無任何擦撞痕跡及結構變形,則實難想像會造成汽車後保桿之明顯損傷,綜上,原審判決顯失公允,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