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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劉誌暐  



相  對  人  藍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之,其所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不足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4年7月15日,惟觀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僅就加盟契約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討論,系爭本票亦非擔保該尾款之給付,足認相對人從未就系爭本票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相對人亦未敘明究於何時何地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顯難認為已具體釋明曾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提示,從而,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應認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查,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則本件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提示請求付款,而非由相對人舉證其已提示請求付款,抗告意旨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觀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僅就加盟契約之尾款110萬元為討論,但未能證明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提示請求付款,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7月31日
1,000,000元
114年7月15日
CH267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