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 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經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