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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明勝  
代  理  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豐益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福鴻  
相  對  人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蔡豐益,係於相對人國芳營造有限公司發包給相對人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再發包給蔡豐益之工地工作。於民國113年2月5日,聲請人工作時突有鐵釘濺射至右眼,經診療後確定右眼完全失明。聲請人確於工作中受有職業重大災害,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為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請求訴訟救助,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經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