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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淑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6月20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公告在案,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