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潓亭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謝耿銘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徐士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1萬0,248元(扣除超過汽、機車市值28萬之貸款部分),曾於113年6月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協商內容為每期還款8,776元,共180期,利率5%,目前延緩繳款。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221萬0,248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13年6月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協商內容為每期還款8,776元,共180期,利率5%,目前因聲請人罹患重大傷病而聲請延緩繳款迄今,尚未毀諾等情,此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83至103頁、第175頁),佐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8月26日審理時陳述:沒有延繳,就是變成毀諾等語(見本院第38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至味全食品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加上兼職保險業務員,預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剩餘1萬6,382元(計算式:3萬5,000元-1萬8,618元=1萬6,382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6,382元清償債務,需約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1萬0,248元÷1萬6,382元÷12月≒11年)。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2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37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其償債年限甚屬合理,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