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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庭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庭斌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188,33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有限公司高雄廠,月薪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自113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款13,111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3號裁定予以認可,有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3號裁定、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87至107頁),而聲請人自承於113年2月10日因公司大幅砍班而離職,無力繳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業據其提出投保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應認其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原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訂單減少,聲請人無班可加,薪資銳減,因公司變相逼迫離職,故聲請人於113年2月離職,離職後工作不穩定,所找到的工作類型均為工程日薪型態的工作,目前任職於○○○○有限公司高雄廠,工作為技師,每月收入35,000元,領現無薪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與其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大致相符,並有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憑,爰以35,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000-0000號機車(175CC,2014年出廠),估值20,000元,有行照及網頁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合於常情。另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餘額95元、玉山銀行存摺餘額10元、合作金庫存摺餘額0元、郵局存摺餘額不明(聲請人僅提出封面並無內頁),第一銀行存摺餘額9,070元、台中銀行存摺餘額27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餘額0元、臺灣中小企銀存摺餘額1,00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307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已失效,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53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僅3萬元左右。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惟聲請人父親存摺有70多萬元,名下財產約90萬元,故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予以酌減,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5,000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0月29日,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合計25,032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0月29日,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合計90,809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14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5日尚欠698,533元,有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憑。
 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0月29日,聲請人尚欠小額信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218,714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4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0月29日,聲請人尚欠小額信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666,708元,有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702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
 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0月29日,聲請人尚欠2筆無擔保債務合計90,28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27號、2943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0月29日,聲請人尚欠255,51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⒏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品已處分取償,至114年10月29日,聲請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合計1,103,596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5,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3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10,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149,191元,扣除聲請人財產3萬元,仍尚有3,119,191元。依聲請人每月約10,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6年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