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葉育書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符伶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3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信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織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63,653元(如附表一所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受雇於聲請人現任職於信織公司,擔任儲備幹部,依聲請人之111、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所得資料,其111年、112度所得分別為823,100元、837,500元、113年所得784,000元,又聲請人現雖遭債權人A06扣取其每月薪資,然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故其每月收入應約為67,906元(計算式:【823,100+837,500+784,000】÷36=67,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附表二所示手機月租費、勞、健保費及保險費、餐費,業據其提出薪資清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電信資費明細伙食費用單據為佐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須支出房租11,601元,並提出租屋合約、伙食費用單據為佐證,然聲請人自陳係與其配偶同住,故其配偶亦應分擔房屋租金,始為合理,又聲請人陳報其配偶月收入約為10,000元,是依聲請人與其配偶月收入比例,換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房租應為每月10,112元【計算式:67,906÷(67,906+10,000)×11,601】。是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352元列計。
㈤聲請人與其前配偶A06育有未成年女兒符○僑(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現由A06照顧,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7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佐;又依系爭裁定,聲請人另須扶養其子A01(原名符宏宇),每月支出10,000元,符碩程為00年00月生,現雖已成年,然符碩程於系爭裁定作成日期即109年10月16日尚未滿20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符碩程仍得繼續享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至其20歲。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0,000元,應予列計。
㈥至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其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父親葉基明已69歲(00年00月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葉基明於111、112及113年度均有所得(內容為股利及利息所得)各71,798元、154,647元及79,998元,且名下尚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聲請人復自陳曾因資金需求,於112年曾2度向其父親借款等語,是難認葉基明係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尚難認係聲請人之必要費用。
㈦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分別為84元、40,061元、238元,共40,383元【計算式:84+40,061+238=40,383】。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7,906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352元及扶養費用20,000元後,僅尚有20,052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67,906-17,352-20,000=20,052】,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663,653元,扣除上開存款金額40,383元後仍餘2,623,270元【計算式:2,663,653-40,383=2,623,270】,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20,052元計,縱不計息,須10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