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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施明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明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證明等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05,14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弘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松公司),依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月平均薪資約25,925元【計算式:(303,000+319,200)24=25,925】,除上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每月收入25,925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7,013元,惟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後(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902元列計,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㈤聲請人主張其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且其弟尚就讀高中,故其需扶養母、弟,每月需分別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2,000元,共計12,000元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母親王秋萍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537,299元(弘松公司發放之薪資所得100,000元、營利所得437,299元),112年度之所得為511,239元(弘松公司發放之薪資所得100,000元、營利所得411,239元),核與弘松公司函覆相符,可知王秋萍之謀生能力尚無欠缺,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王秋萍亦應有自行扶養其另一子即聲請人之弟弟之能力,是聲請人陳報應負擔其母親、弟弟之每月扶養費共計1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部,因係106年出廠,已無殘值,又其無任何不動產,另有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存款餘額88元,此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25,9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9,902元後,僅剩16,023元【計算式:25,925元-9,902元=16,023元】可供償還債務。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405,143元,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88元後,仍高達2,405,055元【計算式:2,405,143-88=2,405,055】,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6,023元計,縱不計息,須12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務
(新臺幣)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00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349元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309元
4
創鉅有限合夥
968,507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18,976元
合計
2,405,143元

附表二(聲請人得請求之生活支出)
編號
項目
每月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新臺幣)
備註
(新臺幣)
1
房租
4,000元
租賃契約
全棟房屋租金5,000元,聲請人與友人合租,聲請人負擔4,000元
2
水電費
1,229元
(聲請人主張金額為1,500元)
租屋處之水費通知單(期間: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1月23日,金額459元)、電費通知單(期間: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2月12日,金額1077元)
每2月之水、電費共計1,536元,依聲請人之租金分攤比例,應以1,229元列計
3
汽車加油與保養費用
3,000元
加油費發票(114年3月20日1,531元、3月26日122元、3月30日500元、4月1日500元、4月12日1,000元、5月4日1,000元、4月16日500元、4月30日500元)
聲請人提供加油費收據共計5,653元,以各次加油期間約40日計算,每月之費用約4,240元,聲請人請求較低之金額
4
網路通話費
1,673元
帳單明細(期間:114年2月23日至3月22日,共計1672.8元,以1673元列計)

合計
9,902元


附表三(聲請人不得請求之生活支出)
編號
項目
每月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租屋處管理費、停車費
1,300元
未提供證據
2
頻道費
540元
提出之單據記載裝機地址為聲請人戶籍地,因聲請人未居住戶籍地而另行租屋,不予列計
3
wifi租費
1,000元
未提供證據
4
餐費
10,000元
未提供證據
5
日用雜貨
4,000元
未提供證據
合計
16,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