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麗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麗娟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5萬0,414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四、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藉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1,130元,嗣於繳納8期後毀諾,並經安泰銀行通報毀諾,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於95年10月之投保薪資為6,000元,此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附卷足憑,足徵聲請人稱其於毀諾時收入不足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乙節,尚非無稽,則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清算,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陳報其目前無收入等語,惟依聲請人年齡及身體狀況,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未來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8,590元之能力,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時,至少應以每月2萬8,590元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7,295元;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7,657元;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分別為9萬5,180元、16萬5,857元、10萬7,742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壽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769號裁定影本等件足憑。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應予照列。另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其母陳雪娥扶養費3,268元部分,本院審酌其母親為44年次,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已屆高齡,所需照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陳明其母共有4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18元,扣除陳雪娥每月所領之國民年金5,548元後,每人各分擔3,268元【計算式:(1萬8,618元-5,548元)÷4=3,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1,886元(1萬8,618元+3,268元=2萬1,886元)。
㈣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本院前函詢各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7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41萬4,277元(計算式:18萬4,157元+52萬4,836元+103萬2,178元+24萬8,699元+142萬4,407元=341萬4,277元),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又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6萬3,731元(計算式:3萬7,295元+5萬7,657元+9萬5,180元+16萬5,857元+10萬7,742元=46萬3,731元),經扣除後聲請人之債務為295萬0,546元,是以聲請人每月2萬8,590元收入計算,再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886元後,每月餘6,704元得用以清償,約37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1萬8,216元÷1萬2,867元÷12=37年,年以下四捨五入),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