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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華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51,190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無聲請人擔任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等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亦查無聲請人有營業收入,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未投保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37頁、第15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於民國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114年8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宗審閱無訛,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48、49歲時因椎間盤突出病情嚴重而無法工作,因適逢聲請人女兒生產,故開始全職照顧小孩,而無繼續工作至今。而聲請人僅有領取每月國保老年津貼4,556元、每年縣政府及公所重陽禮金1,500元之收入,有聲請人名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5頁至193頁),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固定平均每月收入4,681元(計算式:4,556元+1,500元÷12月=4,68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114年度為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聲請人存摺結餘則分別有元大銀行斗信分行0元、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0元、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元、莿桐鄉農會0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368元、斗六市農會369元、斗六西平路郵局712元,合計1,449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93頁),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80,22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故聲請人之財產總計為281,672元。
 ㈥聲請人債務情形: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1,846,935元並提出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58號、98年度司執字第2569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額有39,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現金卡無擔保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492,818元,並提出陳報狀、債權計算及訴訟費用明細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0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529,720元,並提出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現金卡無擔保債權本金、利息合計312,611元,並提出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信用卡、易貸金無擔保借款債權1,046,938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233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
 ⒎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現金卡無擔保借款債權1,252,405元,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陳報債權,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
 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現金卡債權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217,443元,並提出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⒐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匯豐銀行,債權額126,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合計453,382元,並提出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⒒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無擔保債權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161,366元,並提出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1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現金卡無擔保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745,630元,並提出陳報狀、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82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額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
 ㈦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至少有7,224,248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68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縱使處分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