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英玉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15,439元(詳如附表所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田務工作,收入為20,000元,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及租屋補助3,000元,共計28,437元(計算式:20,000元+5,437元+3,000元=28,437元),此有工作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簿匯款紀錄在卷可證,雖上開收入未達114年法定基本工資28,590元,惟本院衡諸聲請人身心障礙等級、該障礙對聲請人工作能力及工作選擇影響、年紀等因素,故仍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28,437元作為其客觀清償之標準。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⒊則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為9,819元【計算式:28,437元-18,618元=9,819元】。
⒋聲請人名下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公告現值為404,810元,又其所有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詳卷)為95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上開汽車已無殘值;聲請人另有擔任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15,168元、1,393,929元、42,753元,共1,951,850元(計算式:515,168元+1,393,929元+42,753元=1,951,850元);又於林內鄉農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207元、790元、58元,共計2,055元(計算式:1,207元+790元+58元=2,055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及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財產總額為2,358,715元(計算式:404,810元+2,055元+1,951,850元=2,358,715元)。
⒌聲請人積欠2,615,439元債務,扣除上開財產總額2,358,715元後為256,724元(計算式:2,615,439-2,358,715=256,724)。依聲請人每月9,819元可清償計算,僅需約26.15個月即2.18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48,78852,583≒26.15,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離勞工退休65歲尚有4年之職場生涯,難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聲請清算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總額,尚低於其財產總額,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