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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永進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月招  
債  權  人  張美玲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永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永進已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