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居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雲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俊興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居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居財已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