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俊彤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俊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次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俊彤前經鈞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新台幣224,472元,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185,469元,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39,801元予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加上清算程序處分債務人財產使債權人受償185,469元,合計225,270元,已逾上開224,472元之金額,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按第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24,472元與上開債權人受償185,469元金額,尚有
39,003元之差額,聲請人主張其於第6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39,801元(如附表,其中編號7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已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合併,由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受償情形),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復有繳款證明(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郵局匯款申請書)、債權人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前於清算不免責後,未曾清償本行任何債務等語,惟依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台新銀行於113年9月23日已接受聲請人轉帳3,966元,是台新銀行之陳報應有誤解;另台北富邦銀行陳報與日盛銀行共受償1,093元(台北富邦582元+原日盛511元),核與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日盛銀行於111年12月9日接受聲請人轉帳1,011元不同,應有誤載,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