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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凌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于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凌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總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34,242元,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應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7,758元後,仍有餘額34,24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8,395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定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努力繼續向相對人清償共計17,891元,金額合計36,286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清償之最低數額34,242元,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亦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提款機轉帳明細單、臺幣轉帳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並有相對人之陳報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