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昶瑋即蘇志成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昶瑋即蘇志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自112年7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其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於112年10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自112年12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清算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有受償新臺幣(下同)13,607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鈞院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98元及○○人壽保單解約金299,040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鈞院向上開二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另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如有,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名下之財產計有310,334元,即⑴存款餘額:12,440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7元(見更生案件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63頁)、②○○○○分行登錄至112年5月15日之存款餘額12,403元(見更生事件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⑵保單價值準備金297,894元【即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於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計至112年8月14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294,996元(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59頁至第60頁)、②○○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898元(見更生執行卷第58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表示其係擔任職業司機,並未靠行,所以沒有固定的薪資收入,但每月約有30,000元之收入,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0,000元【計算式:(30,000元×6個月)/6個月=30,000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故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2,924元,再扣除其每月支出次女○○○之扶養費8,538元,其可供清償餘額為4,386元,其聲請請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5,264元【計算式:4,386元×24個月=105,264元】,而本件清算程序執行結果債務人應清算而為清償之財產為○○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293,705元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上開卷宗第205頁),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歷年入出境資料,其結果為債務人自105年2月15日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稱:債務人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98元及○○人壽保單解約金299,040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鈞院向上開二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另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然查,債務人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898元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後,已無可領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人壽113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含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204頁),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299,040元,業經執行程序供清償在案,當無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之情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已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於國內各保險公司之投保狀況,其結果為除上開保單外,債務人僅有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等情,除此之外債務人並未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存在,有各保險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58頁至第78頁),則債務人並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質疑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