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陳金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玉鳳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之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經被繼承人陳○○於生前設定抵押予雲林縣莿桐鄉農會,目前尚有貸款餘額新臺幣1,382,000元,因借據已到期,需辦理展期,爰聲請法院裁定核發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同意書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之手抄本戶籍資料、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前所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案卷(111年度司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並未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有「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上開不動產,既未經列冊於前所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中,聲請人未再次會同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上開不動產,即逕向本院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上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再者,聲請人本件聲請法院裁定核發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意書,是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亦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提出任何說明,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