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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林昆南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林許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處分之單價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二、聲請人處分如附表2、3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於扣除移轉登記等必要費用後,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原請求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嗣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1日當庭撤回前述建物部分之聲請,經核聲請人上開所為請求代為處分相對人財產範圍之變更,程序上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首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中風迄今已5、6年,生活費、外籍看護費用等項支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餘,而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存款所剩不多。另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聲請人之長兄林史彬所有,嗣林史彬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過戶於相對人名下,而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林史彬死亡前,因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簽約時已中風,而由相對人之所有子女與聲請人之叔父即第三人林東建談妥,將前述○○地號土地出售於聲請人之嬸母即第三人江麗雅。茲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處分所得價金,作為日後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因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可供證明,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叔父林東建到庭證稱: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江麗雅」是我太太,簽買賣契約者為林史彬、聲請人、林和興、林綉環,前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相對人即他們母親也就是我大嫂,當時相對人中風,無法講話及行動,存款人收執聯上金額是江麗雅匯給林史彬,這是買前述○○地號土地的錢,契約書上的2,169,000元均已付清等語,以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弟林和興到庭證稱: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及簽名是我所親蓋、親簽,當時長兄林史彬需要用錢,故將前述○○地號土地先賣給我叔父,前述○○地號土地是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但實際上是林史彬所有,因林史彬結婚另有考量,故將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對於聲請人聲請將前述○○地號土地依照前述買賣契約書移轉予江麗雅沒有意見,亦同意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相對人目前支出費用均由聲請人與我負擔,每月看護及生活花費高達50,000元餘,聲請人與我各有家庭,長期下來負擔很重,我姊姊林綉環也有同意等語相符。又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和興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31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此經本院主動調閱前述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聲請卷宗,查核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故聲請人之主張,可以採信。
五、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閱前述監護宣告事件卷內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考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外籍看護照顧,且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復依照聲請人到庭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照前述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則擬予以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護費用之支出等語。考量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係為相對人履行前述買賣契約之義務,避免相對人因此債務不履行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涉訟而造成其它財產之損失,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此外,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其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而本院主動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查得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6月間雲林縣○○鄉○○段同地段交易資料中,相鄰近者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5筆,又前述○○地號(面積3,583平方公尺)、○○地號(面積2,790平方公尺)、○○地號(面積2,954平方公尺)、○○地號(面積3,459平方公尺)、○○地號(面積3,757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當期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而前述5筆土地於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25日、113年9月9日、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5日之交易價格,經換算後(以交易總價除以該地面積若干平方公尺計算),則分別約為每平方公尺2,018元、1,935元、1,850元、1,700元、1,600元,將前述○○、○○、○○、○○、○○地號土地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為比較,再對照地籍圖資顯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與前述○○、○○、○○、○○、○○地號土地之形狀均呈現長方形且完整等等情形,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故本院綜合衡量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在位置、使用類別、交易市場、土地上設定擔保物權、短期間全部變價之容易程度、交易市場談判磋商能力、親人間承購等等因素,認為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買賣單價應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1,800元,始屬對相對人有利。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院參酌聲請人到庭之陳述、前述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附之相對人金融帳戶存款結餘情形,認有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在此一併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69
1/1
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45
1/1
處分單價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800元。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94
1/1
處分單價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