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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全春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蔡侾融  

被      告  萬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秉均  
訴訟代理人  林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侾融、萬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貨運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松福全之母,被告蔡侾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公里前時,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並行駛於快速公路時,行車速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誌,並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適有訴外人松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而不慎追撞甲車,致訴外人松福全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急救無效而同日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訴外人松福全死亡之結果,原告為訴外人松福全之母,因而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9,4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害,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66,666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蔡侾融賠償2,012,744元。又被告蔡侾融為被告萬宇貨運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萬宇貨運公司應與被告蔡侾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侾融、萬宇貨運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侾融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並行駛於快速公路時,行車速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之訴外人松福全追撞甲車並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被告蔡侾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維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主張被告蔡侾融駕駛之甲車車門印有「萬宇貨運公司」字樣,可知被告萬宇貨運公司與被告蔡侾融間有僱用關係且被告蔡侾融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係為被告萬宇貨運公司執行載運鐵管之職務等事實,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佐,被告蔡侾融、萬宇貨運公司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侾融違反上述道路交通規則,導致訴外人松福全駕駛乙車之反應距離縮短,且造成乙車與甲車之車速差距過大,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致訴外人松福全駕駛之乙車追撞甲車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蔡侾融上開所述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訴外人松福全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為訴外人松福全之母(本院卷第73頁),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侾融為損害賠償。
  ㈢兹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析述如下:
   ⒈扶養費:679,410元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名下固有不動產房屋1筆、土地3筆,合計4筆財產(詳證物袋內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惟其所有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係原告自用住宅房屋,不適於換價;而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1453之4地號以及南投縣○○鄉地○段000地號之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山地原住民布農族,本院卷第77頁),位於山上且地形相當陡峭,無論出售變現或藉以獲取孳息均屬不易,是以,原告現有財產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112年11月2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71歲,則依南投縣113年簡易生命表,71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6.06年(本院卷第49頁);復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80元(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共育有4名成年子女,故訴外人松福全自應負擔原告4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9,410元【計算方式為:(19,180×141.00000000+(19,180×0.72)×(141.00000000-000.00000000))÷4=679,409.00000000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06×12=192.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訴外人松福全之母,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逾七旬,人至晚年遭逢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並審酌原告與被告蔡侾融之財產、所得狀況(詳證物袋內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蔡侾融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另衡酌被告蔡侾融家中尚有配偶及5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114交上訴97卷第100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蔡侾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679,410元【計算式:679,410元+1,000,000元=1,679,410元】。
  ㈣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此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然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依訴外人松福全駕駛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1/25/2023)02:13:21訴外人松福全駕駛之車道前方遠處即顯示被告蔡侾融駕駛甲車之後車燈(訴外人松福全行駛道路經過彎道後);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30起至02:13:40,並可見訴外人松福全駕駛車輛前方出現可與路肩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於前方車道,然訴外人松福全於上開駕車期間,除一開始甲車車燈顯現於畫面前方時(02:13:21),訴外人松福全之車速為「74.7km/h」,嗣於同日02:13:30迄至碰撞時(02:13:53)止,行車時速均在「75.0至75.2km/h」間,未見減速情形,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勘驗筆錄暨擷圖畫面(113交訴44卷第143頁至145頁、第167頁至第175頁;114交上訴97卷第9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存卷足憑。
   ⒉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蔡侾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並認定被告蔡侾融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行為僅屬違規行為(113交訴44卷第93頁至99頁),惟本院認被告蔡侾融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訴外人松福全反應距離遭縮短,應列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之因素之一,並於認定過失責任時充分評價,是該部分覆議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訴外人松福全與被告蔡侾融駕駛之車輛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大型車,且先後行駛於同一車道,甲車後車燈有正常開啟運作,且車燈開啟時呈現紅色燈光,屬夜間可見之情況,參以畫面時間02:13:30迄至碰撞時,訴外人松福全車輛前方均無遮蔽物,訴外人松福全並無何受視野影響無從發現前車之特殊事由,而訴外人松福全所行駛之道路為快速公路,於訴外人松福全車道前方出現「紅色燈光」者,必然是其他汽車,此為駕車者顯然可知之情,則依前開行車錄影畫面,堪可認定訴外人松福全可看見其車道前方開啟車燈行駛之被告蔡侾融車輛無疑,且為訴外人松福全肉眼可視,並可注意之情形,然訴外人松福全迄至碰撞時均未曾煞車減速,是訴外人松福全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前行甲車,亦有過失甚明。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蔡侾融、訴外人松福全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有5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扣除訴外人松福全50%之過失責任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蔡侾融賠償之金額為839,705元【計算式:1,679,410元×50%=839,705元】。
  ㈤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險666,666元(本院卷第17頁),上開金額自應從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蔡侾融請求173,039元【計算式:839,705元-666,666元=173,039元】。
  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但書情形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如僱用人欲免其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蔡侾融係被告萬宇貨運公司之受僱人並為被告萬宇貨運公司執行載運鐵管之職務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萬宇貨運公司既為被告蔡侾融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蔡侾融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蔡侾融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