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余永芳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皓軒律師
被 告 李景琪
參加訴訟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3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係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故而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被告在本件訴訟若敗訴,則原告得依上開責任保險契約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其請求支付保險金,是其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參加暨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93頁),依上開規定,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以資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爰列為本件參加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3年7月24日上午9點50分於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小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甲車)由南往西方向左轉156縣道,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15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未注意左側是否有來車,亦未禮讓幹道先行,即逕行將車輛駛出巷口左轉彎,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原告受傷送醫,因而受有胸部、四肢嚴重擦挫傷之傷害,乙車亦因此毁損受有財物損失,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受擦撞後倒地受傷,受有胸部、四肢嚴重擦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在案可憑。
㈡被告有如上所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身體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亦著有規定甚明。
⒊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甲車行經肇事地時,未禮讓並貿然超越原告所騎乘車號之乙車並右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其主觀上係有過失,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造成原告受有詳如後述之財產上損失,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3,536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數度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就診接受治療、回診及診斷,且原告為向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證明書、診斷書等費用,因係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而支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診斷書費用共計3,536元,有提出相關單據可稽。
⑵看護費用33,60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其日常生活活動如沐浴、更衣、如廁及行走移動皆需專人之協助,經醫師 囑言受傷後需專人照護2周,上開時間均由其父基於親情代為照顧,爰以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計算,向被告請求2周看護費之損害計33,6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l4日=33,600元】。
⑶乙車修繕費用27,250元:
原告所有之乙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修繕費用共27,250元,此有修車估價單可憑。
⑷交通費用18,060元:
①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法行走,且有隨時昏厥之高度可能,故亦無法自行開車,其就醫需求所生之交通費用,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自原告住處至若瑟醫院之距離計算,單趟費用為690元,而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共就醫3 次,來回共乘坐6趟,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4,140元【計算式:690元6=4,140元】。
②另原告至彰基雲林分院之計程車費用單趟為580元
,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至該醫院就診12次,故交通費為13,920元【計算式:580元24=13,920元】。
③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18,060元【計算式 :4,140元+13,920元=18,060元】。
⑸植牙費用75萬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右上中門牙、左上中門牙、右下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左下中門牙及左下側門牙受損 ,共6顆牙齒,依診斷書需75萬元之醫療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植牙費用。
⑹不能工作損失125,40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不能工作達三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41,800元,故原告共因此損失薪資125,400元【計算式:41,800元3=125,400元】。
⑺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生活遭有劇變,因撞擊嚴重,造成原告需要長時間休養,影響其原本穩定且和樂的生活,更致原告被迫自收入頗佳之工作中離職,並須持續追蹤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是否會造成後遺症,為此,原告已係身心俱疲,日常出門時莫不時刻感到恐懼,加以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對於原告來說亦係龐大的心理壓力及折磨,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有理由。
⑻綜上所述,原告共損失1,457,846元【計算式:3,536元+33,600元+27,250元+18,060元+750,000元+125,400元+500,000元=1,457,84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84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見定結果,均認被告吳○○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倒車為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原因;原告莊○○則無肇事原因。又本件車禍再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分析肇事責任,認為被告吳○○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閃光黃燈岔路口附近,倒車時未派人指引,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研判占肇事比例90%,原告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惟機車車速經計算約為51.27kph至56.68kph之間,超速不多而酌加課以肇事比例10%,有逢甲大學104年9月14日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行為雖均有過失,然被告吳○○之過失行為發生在先,且其於閃光黃燈岔路口附近,倒車時未派人指引,又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違規程度較高,其過失情節顯然較重,是被告辯稱該鑑定報告未斟酌原告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顯屬無據。又分向島表面混凝土剝落之原因多端,被告提出之分向島表面混凝土剝落照片是否即為原告莊○○騎乘機車所撞擊,已非無疑;其僅執該二照片泛指原告莊○○當時車速應有70 km/h以上,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聲請就本件車禍肇責另送學術機構鑑定,然本件車禍肇責已明,且被告未另提出客觀事證指摘上開鑑定報告究有何違誤之處,復未陳述再請學術機構鑑定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恣意另聲請再為鑑定,故本院認無再行鑑定必要,併予敘明。承前所述,本院斟酌被告吳○○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違規程度較重,而原告莊○○之違規程度較輕,故認被告吳○○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九成之責任,原告莊○○則應負一成之責任。」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觀之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並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相關法令,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支線道,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當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義務(即「停車再開」),是被告應暫停於交岔路口,確認視界安全無虞且能通行路口不發生事故,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方得續行左轉,然其竟違反上開義務,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左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雖有疏未充分小心,注意安全之情,然僅為肇事次因,故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雖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在先,且於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通行而逕行左轉,違規程度較高,其過失情節亦顯然較重,當屬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最主要原因,是被告應付9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稱其僅應負60%之責任云云,除毫無客觀事證或計算基準相佐外,更顯然悖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因而純屬其主觀臆測,殊無可採。
⒉本件原告確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牙齒斷裂、齒槽骨斷裂、牙齒脫落、牙齒移位等疾患,且原告受傷之牙齒亦至少有6顆,詳述如後:
⑴觀之原告所提之交通事故後臉部及口部傷勢照片,可知原告確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導致其臉部及口部受有嚴重外傷,可知原告受治療之部分包括臉部下緣、下巴、口部等部位,此由紗布包紮、止血之位置即明;由原證14第2、4頁所示傷勢照片,更清楚顯現原告牙齒受損情形,及上下排受外力衝擊之牙齒均有缺損,併觀彰基雲林分院113年9月25日診斷書記載:「診斷:『⒈臉下唇及口腔黏膜開放性傷口…』,證明及醫囑:『病人因上述疾患於113年7月24日急診就醫並行臉下唇及口腔黏膜開放性傷口清創縫合手術(5公分×1公分,3公分×1公分)…』」等語,可知原告確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牙齒損害無疑。
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5月6日函覆之原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13年間僅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前往彰基雲林分院就醫治療牙齒,且首次因牙齒而就醫之日期為113年8月12日,原告同日並接受車禍外傷門診追蹤,此分別有彰基雲林分院113年8月12日家庭牙醫學科診療紀錄及113年9月25日診斷書可參,是原告顯然係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牙齒相關疾患(即牙齒相關疾患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顯然有因果關係),且期間亦未曾因其他外力導致牙齒受損,原告並於時間密接之時間前往彰基雲林分院就醫,則被告諉稱原告於家庭牙齒醫學科就醫日期,距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逾一個月,尚難認為原告所受之牙齒相關傷勢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⑶另觀彰基雲林分院113年8月12及13日家庭牙醫學科診療紀錄,其客觀檢查結果顯示本件原告醫療編號42、21、11、41、31、32等6顆牙齒受有傷害,且同醫院113年8月26日診斷書醫囑亦載明「患者因外傷導致右下側門牙牙齒缺失,右上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上中門牙牙根斷裂,建議拔除左上中門牙,製作上下顎假牙共7顆…」等語。又同醫院113年9月14日診斷書醫囑亦載明「牙齒斷裂共2顆(為右上中門牙、左上中門牙)及齒槽骨斷裂1顆(右下中門牙),齒槽骨斷裂加牙齒脫落1顆(右下側門牙),疑似牙齒移位共2顆(左下中門牙及左下側門牙)…」等語,而原告之左下中門牙及左下側門牙雖記載「疑似牙齒移位」,然觀編號31、32號等牙齒(即左下中門牙及左下側門牙)於歷次診療紀錄均顯示有因外傷而動搖之情形,是該2顆牙齒確已受傷無疑,是原告顯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其至少6顆牙齒受有傷害,而需接受治療,則被告否認原告牙齒缺損6顆,此僅係將來最糟之情形云云,亦洵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應休養期間至少為113年7月24日至10月12日(共計81日),蓋觀之彰基雲林分院113年9月25日診斷書醫囑:「…患者接受葉丁嘉醫師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3次,建議兩個月休養,兩週需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則自113年8月12日起算2個月,原告依醫囑至少應休養至同年10月12日,則被告援引若瑟醫院之診斷書,逕論原告僅須休養1個月云云,並不可採。
⒋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上開所述之牙齒傷害,傷勢認為嚴重,此由原證1實際傷勢照片中顯示有多處手術縫合傷口即明,且其6顆牙齒之傷害,更導致其日常飲食起居困難,亦時常需擔憂牙醫之高昂醫療費用,致原告至今仍心有餘悸,睡眠時常驚醒,身體疼痛感亦無時無刻復發。又被告於肇事後對原告漠不關心,亦毫無實際賠償原告之誠意,更刻意悖於事實而質疑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至原告因此身心俱疲。另原告擔任油漆工技師每月平均薪資為41,800元,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長時間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其經濟狀況受到重大影響,故請判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初判表、鑑定意見所示,被告為該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情事,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㈡依據彰基雲林分院113年7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急診時所受傷情形經診斷為:⒈臉下唇及口腔黏膜開放性傷口。⒉左大腿及膝蓋開放性傷口。⒊右上臂開放性傷口。⒋頭部外傷及胸肩部挫傷。並無牙齒相關傷勢之記載,加上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才前往彰基雲林分院家庭牙醫學科就診,距離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經過了一個月,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牙齒所受傷害是否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即有疑義,亦可能係這一個月內受有其他外力傷害所導致,被告否認原告牙齒所受之傷害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同時原告也並未舉證兩者之關連性,故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有關彰基雲林分院家庭牙醫學科之支出應無請求權利,則原告得請求之合理醫療費用為2,886元。
㈢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不爭執。
㈣原告應先舉證其為乙車之所有人,在就乙車修理之費用計算零件折舊。
㈤植牙費用:
⒈假設原告牙齒所受傷害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關,則原告據以主張有植牙必要及費用之證據,僅為113年12月31日彰基雲林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中一句話:「預估植牙6顆、補骨、皮瓣重建自費75萬元」實在過於簡陋,且牙科之治療不論在治療方式、採用零件價格範圍差異均非常巨大,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詳細列出植牙採用何種手術方式?採用的牙冠、支台齒、螺絲、植體等植牙零件究為何種類?所使用之骨粉係何廠牌?被告實在無法據此判斷原告主張之75萬元植牙費用是否合理。再者,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於2024年8月14日原告於門診拔除左上中門尺,然而後面記載如果「將來」、「最糟」狀況導致缺損失6顆牙,才有上述75萬元植牙之需要,則原告應證明截至114年5月2日,其牙齒已達缺損6顆之客觀事實存在,才有植牙之必要性,進而再確認原告所主張之植牙費用是否合理。
⒉依彰基雲林分院回函,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始有至家庭醫學科診療紀錄,當時已確定42missing(即又下側門牙缺齒),該就診時間距離事故發生也接近一個月,同時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較完整之牙齒診療紀錄,僅記載外傷導致右下側門牙牙齒缺失、右上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上中門牙牙根斷裂,則依目前證據來看,於113年8月12日就診牙醫時已可定確有右下側門牙缺齒之狀況,若原告牙齒傷勢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關,何以急診檢傷時未記載明顯缺齒之情況,甚至無記載任何牙齒傷情,對比原告開始看診治療牙齒也是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近一個月,而非事故發生後即接續性看診,則原告之牙齒斷裂、缺失、齒槽骨斷裂、牙齒移位等傷情,依照一般通念,難以想像可忍受進一個月而不即時就醫,故難認為原告牙齒之傷勢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⒊假設原告牙齒之傷勢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關,被告對75萬元數額之植牙費用仍有爭執,該金額係當出現「缺牙六顆」之狀態下才產生,而目前原告僅有「右下側門牙、左上中門牙」共二顆確定已拔除與脫落,其餘右上中門牙斷裂、槽骨斷裂及另二顆移位牙齒,治療方式尚有製作牙冠(全瓷冠)、矯正治療、牙齒固定、咬和調整等其餘方式,並非必然需要拔除以植牙方式治療,由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可確定,缺牙六科是假設將來最糟之狀態,而非必然將缺牙六顆,故被告認為依目前證據,僅能明確證明右上中門牙、左上中門牙的確需要植牙治療,依目前市面上植牙治療費用行情約5至8萬元,採中間值7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目前最多僅可請求14萬元之植牙費用。
㈥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提出國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昇公司)開立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作為薪資數額之證據,惟該文書為私文書,被告本就無權利去查詢是否為真正,則被告聲請鈞院調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藉以確認原告是否就職於國昇公司、投保薪資數額為何,藉此確認該文書內容是否為真實。且依若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休養期間為
一個月,非原告主張之三個月。故被告僅不爭執一個月之
休養期間。
㈦關於原告請求18,060元之交通費用:
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收據,亦未舉證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關之牙齒就醫次數,故認為原告請求尚無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衡諸本案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受害人受傷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原告與有過 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合理之精神慰撫金應為3萬元。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7月24日9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崙背鄉港尾村新興路1號東興國小前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在路口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乙車,沿東興路(15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發生擦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臉下唇及口腔黏膜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及膝蓋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及右臂撕裂傷、頭部外傷及胸部、前胸壁及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就醫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除至彰基雲林分院家庭牙醫學科看診看診之支出外,均不爭執。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33,600元之損害。
㈣乙車為原告所有,為107年3月出廠,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該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27,250元,此有修車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133頁)。
㈤依彰基雲林分院113年9月25日開立之診斷書(本院卷第97、157頁)所載「建議休養兩個月」、若瑟醫院113年8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9、153頁)所載「需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153頁)。
㈥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因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
㈦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之牙齒所受之傷害是否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
㈡原告所主張之植牙費用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其主張之費用是否合理?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失為何?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植牙費用?若可,金額為何?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若可,金額為何?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若干金額為適當?
㈦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㈧彰基雲林分院113 年9 月25日開立之診斷書(本院卷第97、157 頁) 所載「建議休養兩個月」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7月24日9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崙背鄉港尾村新興路1號東興國小前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在路口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乙車,沿東興路(15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發生擦撞致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身體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3,536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至相關醫療機構就診之明細如附表所示。
⑵被告雖抗辯稱至彰基雲林分院家庭牙醫學科看診之牙齒所受之傷害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關,然由彰基雲林分院113年9月25日診斷書記載:「診斷:『⒈臉下唇及口腔黏膜開放性傷口…』,證明及醫囑:『病人因上述疾患於113年7月24日急診就醫並行臉下唇及口腔黏膜開放性傷口清創縫合手術(5公分×1公分,3公分×1公分)…』」(本院卷第15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口腔內即受有傷害。
⑶再由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所調閱之原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207頁至第215頁),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止並無至牙科就診之就醫紀錄,其最早至牙科就診之日期為113年8月12日,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24日有時間密接性,且就診醫院即為彰基雲林分院,故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受有彰基雲林分院113年12月31日診斷書所載之「⒈牙齒斷裂。⒉齒槽骨斷裂、牙齒脫落。⒊疑似牙齒移位。」等傷害,至於彰基雲林分院113年9月25日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牙齒所受之系爭傷害應係該等傷害並非113年7月24日該醫院急診處理之範圍,故漏未記載所致,則原告至彰基雲林分院家庭牙醫學科看診應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關,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其至彰基雲林分院家庭牙醫學科看診之支出,均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⑷另觀彰基雲林分院113年8月12及13日家庭牙醫學科診療紀錄(本院卷第243、245頁),其客觀檢查結果顯示本件院告醫療編號42、21、11、41、31、32等6顆牙齒受有傷害,且同醫院113年8月26日診斷書醫囑亦載明「患者因外傷導致右下側門牙牙齒缺失,右上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上中門牙牙根斷裂,建議拔除左上中門牙,製作上下顎假牙共7顆…」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又同醫院113年9月14日診斷書醫囑亦載明「牙齒斷裂共2顆(為右上中門牙、左上中門牙)及齒槽骨斷裂1顆(右下中門牙),齒槽骨斷裂加牙齒脫落1顆(右下側門牙),疑似牙齒移位共2顆(左下中門牙及左下側門牙)…」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而原告之左下中門牙及左下側門牙雖記載「疑似牙齒移位」,然觀編號31、32號等牙齒(即左下中門牙及左下側門牙)於歷次診療紀錄均顯示有因外傷而動搖之情形(本院卷第243、245頁),是該2顆牙齒卻已受傷無疑,是原告顯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其至少6顆牙齒受有傷害,而需接受治療,則被告否認原告牙齒缺損6顆,此僅係將來最糟之情形云云,亦洵屬無據。
⑸除此之外,被告就原告其他就醫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均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之醫療費用損失(含證明書費用)為3,536元。
⒉看護費用:33,600元
原告依彰基雲林分院113年9月25日之診斷書,醫囑「兩周需專人協助照顧」。主張上開期間均由父親基於親情代為照顧,以每日2,400元之看護計算,向被告請求2周看護費之損害計33,600元【計算式:2,400元14日=33,6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受有看護費用33,600元之損害。
⒊機車修繕費用:6,812元
乙車為原告所有,為107年3月出廠,該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原告修繕該車需支出費用27,250元,此有修車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133頁)。查該等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應予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4日,已使用6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250÷(3+1)≒6,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7,250-6,813)/3×3≒20,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250-20,438=6,812】,則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修繕乙車之損害為6,812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15,300元
⑴原告住處至若瑟醫院:
原告雖主張其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自原告住處至若瑟醫院之距離計算,單趟費用為690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共就醫3次,請求之交通費為4,140元【計算式:(單程690元2)3次=4,140元11,130元】等情,然依據原告出之醫療收據(本院卷第71頁、第147頁下)及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9頁、第153頁),原告僅有於113年8月3日至若瑟醫院就診1次,非原告所稱3次,則以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單趟690元(本院卷第103頁)計算,原告至若瑟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損失為1,380元【計算式:(單程690元2)1次=1,380元】。
⑵原告住處至彰基雲林分院:13,920元
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自原告住處至彰基雲林分院之距離計算,單趟費用為58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單趟580元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
。而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共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12次【即①113年7月24日、②7月25日、③7月30日、④8月12日、⑤8月13日、⑥8月26日、⑦9月9日、⑧9月25日、⑥12月20日、⑩12月27日、⑪12月31日、⑫114年1月3日】,故其至彰基雲林分院就診之交通費損失為13,920元【(單程580元2)12次=13,920元】。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失為15,300元【計算式:1,380元+13,920元=15,300元】。
⒌植牙費用:7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上中門牙、左上中門牙、右下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左下中門牙及左下側門牙受損,共6顆牙齒,依彰基雲林分院113年9月14日、113年12月31日之診斷書所載「預估植牙6顆及補骨及皮瓣重建自費75萬元,預估重建時間為2年」(本院卷第107、155、163頁),故原告確實受有該等金額之植牙費用損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彰基雲林分院為財團法人醫院,對植牙醫療業務處理量甚多,就原告植牙所需通常費用之計算應屬相當專業及準確,故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74,169元
依彰基雲林分院113年9月25日診斷書醫囑:「…患者接受葉丁嘉醫師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3次,建議兩個月休養,兩週需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則自113年8月12日起算2個月,原告依醫囑至少應休養至同年10月12日,本件原告應休養期間至少為113年7月24日至10月12日(共計81日),又若瑟醫院113年8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9、153頁)雖載原告僅「需休養一個月」,然若瑟醫院並非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最主要之治療醫院,對原告所受傷勢所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時間,其判斷要無彰基雲林分院精準,故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81日
。又雖原告提出國昇公司於113年9月12日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記載「民國113年薪資或工作收入每日工資1,700元含津貼獎金2,000元,平均每月工作日22日×1,900元=41,800元」(本院卷第111、151頁),經查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國昇公司,然其投保薪資僅為每月27,470元,有勞保查詢結果訊息在卷可按(附本院卷證物袋內),則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4,169元【計算式:27,470元×2月+27,470元×21/30=74,169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⒈牙齒斷裂。⒉齒槽骨斷裂、牙齒脫落。⒊疑似牙齒移位。」等傷害,又需接受植牙治療,且預估植牙6顆及補骨及皮瓣重建,預估重建時間為2年,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審酌原告國中肄業,業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業農,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找(偵卷第11頁、第15頁),再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隱私,爰不公開)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
⒏則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83,417元【計算式:3,536元+33,600元+6,812元+15,300元+750,000元+74,169元+200,000元=1,083,41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因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則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有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為3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扣除原告30%之過失責任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0,906元【計算式:1,083,417元×70%=758,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證據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自無應扣除之金額。然此部分在本件判決確定前原告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仍得主張扣除,若判決確定後,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為758,39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