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鄧慶池
被 告 何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4年2月7日起至115年2月7日止,詎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6時39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與平和南路處,因無照駕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訴外人廖春福死亡。
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給付廖春福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麗珠、訴外人廖偉成、訴外人廖苑秀死亡及體傷賠償金,共2,022,052元。
㈢因被告與廖春福之過失責任分別占7成、3成,依比例折算後原告應得請求1,415,43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未為任何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