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順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35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3頁),則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7,6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4萬5,691元(計算式:63萬8,000元+7,691元=64萬5,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