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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許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356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雖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0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擦撞為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倍暄所有,由訴外人林伯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毁損,並已報廢處理,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70萬9,000元,扣除車體殘值拍賣回收7萬1,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支出63萬8,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兩造前已就上揭損害賠償款項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4年3月12日前匯款10萬6,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為給付,然被告若未履行上開約定,被告仍應依原賠付金額63萬8,000元,扣除已償還之款項,負清償責任。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仍積欠原告63萬8,000元未為給付,且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人員叫我寄和解書過去,我就寄了,我沒有工作能力,我怎麼有辦法,我領有身障手冊,現在只有領4,049元的補助,我不是不還,我是真的沒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法院即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原告保險代位之求償法律關係達成和解,並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司促卷第7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照及系爭車輛之行照(本院卷第55頁)、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103頁)、保險契約條款(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及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為證,被告亦自陳:我有把系爭和解契約寄回去,我承認我有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就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而稽諸系爭和解契約記載:「一、本案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106,000元整,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甲方應於民國114年03月12日前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給付。(中略)若未履行上開約定,甲方仍應就原賠付金額638,000元整,扣除已償還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二、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三、以上所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司促卷第7頁),而被告並自陳:我都沒有匯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24頁),顯未依系爭和解契約遵期履行,自應依約定之63萬8,000元金額為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給付63萬8,000元之義務,即屬於法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63萬8,000元,雖屬有據,然並未明確記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司促卷第17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63萬8,000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8,0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