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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蔡侾融  

訴訟代理人  林添豪  
被      告  萬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民國000年0月生)為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爰將足資辨識本件未滿12歲之原告○○○身分資訊如姓名、法定代理人、住址等,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第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A04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A04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給付原告○○○4,92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0月3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萬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為被告,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0,04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7,17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A04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4於112年11月25日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公里前時,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並行駛於快速公路時,行車速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誌,並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適有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而不慎追撞甲車,致○○○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急救無效而同日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原告○○○為○○○之配偶,已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支出殯葬費用10萬元,且受有扶養費2,827,17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為○○○之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扶養費1,070,04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之理賠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殯葬費用10萬元及原告○○○請求至其成年之日止得受○○○扶養之扶養費用共1,070,044元部分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自65歲起算至餘命,每月以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算得受○○○扶養之扶養費用之計算方式不爭執;但爭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比例,被告A04應僅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請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萬宇公司另辯稱:被告A04只是靠行在被告萬宇公司,被告間不是僱傭關係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04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誌,並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致○○○駕駛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而不慎追撞甲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66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A04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A04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而原告○○○為○○○之配偶,原告○○○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規定請求被告A04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萬宇公司雖辯稱甲車僅係靠行在其公司名下,伊與被告A04間不是僱傭關係,被告萬宇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然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為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甲車所登記之車主為被告萬宇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70號相驗卷宗可參,且甲車車輛外觀上亦印有萬宇貨運公司之公司名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駕駛人即被告A04受僱於被告萬宇公司,則被告萬宇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認。再者,被告A04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所造成之損害有過失責任,為被告萬宇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A04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上所認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萬宇公司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萬宇公司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應與被告A04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數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共支出殯葬費用10萬元,並提出福林葬儀社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期間為10年4個月,每月以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得請求扶養費用共1,070,044元,此金額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部分:
 ①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之配偶,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時為44歲,且據原告陳報稱原告○○○之職業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之行政人員,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有原告114年3月18日民事陳報卷在卷可稽。且查原告○○○名下有4筆土地、汽車乙部,財產總額602,62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而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合理推論,原告○○○於年滿65歲後,已無工作所得,且原告○○○所有不動產價值亦不足其計算至平均壽命之消費支出(詳後述),是依原告○○○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65歲後之扶養費,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依11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為計算基礎,其平均餘命為40.45年。而查,○○○為63年5月21出生,依11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為計算基礎,其平均餘命為30.17年,原告○○○平均餘命較○○○為長,亦即原告○○○得受其配偶○○○互負扶養之年數,應以○○○之平均餘命,扣除原告○○○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故原告○○○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之受○○○互負扶養年限為9.17年(計算式:30.17年-21年=9.17年)。原告○○○請求每月以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算其應受扶養費用額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憑,是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51,760元(計算式:20,980元×12月=251,760元)。再衡諸原告○○○與○○○互為扶養義務人,並育有原告○○○,而原告○○○在原告○○○65歲時已成年,自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自無不合。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0,716元【計算方式為:{251,760元×7.00000000+(251,760元×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970,716.000000000元。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之配偶、子女,○○○中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致其等痛失至親,堪認原告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之行政人員,每月收入3萬元;原告○○○就讀國小,無收入;被告A04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家中尚有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萬宇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等情,兼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見限閱卷),再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70,044元(計算式:扶養費1,070,04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070,04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70,716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0萬元+扶養費970,71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070,716元)。
㈤、被告A04雖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僅有三成之過失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A04應負主要肇事之責
  任等語。然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A04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在甲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且以嚴重低於快速公路最低速限60公里之約時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及被害人○○○於快速公路上駕駛乙車為大型車,亦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且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甲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而未減速接近,貿然直接追撞甲車後方所致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害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顯見被告A04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與有過失。
 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前行車輛,為肇事主因。二、A04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限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警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等語,益見被告A04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⒊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爭執,請求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澎湖大學)鑑定,本院依其聲請囑託澎湖大學為肇事原因比例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駕駛半聯結車(255-M5)夜間行駛於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60%)⒉A04駕駛半聯結車(KLL-9169)夜間緩慢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未於裝載貨物上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為肇事次因。(40%)」,有澎湖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置於卷外可參。可見澎湖大學在考量被告A04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情形後,仍認○○○為肇事主因,被告A04為肇事次因,與上開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同,自可憑信。本院綜合該鑑定意見及事證,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A04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應負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A04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肇事主因,被告A04辯稱其僅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云云,均難謂可採。
 ⒋從而,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28,018元(計算式:3,070,044元×4/10=1,228,018元)、原告○○○之金額為1,228,286元(計算式:3,070,716元×4/10=1,228,286元)。
㈥、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7,636元、667,638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足憑,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0,382元(計算式:1,228,018元-667,636元=560,382元)、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0,648元(計算式:1,228,286元-667,638元=560,648元)。  
㈦、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560,382元、560,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