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吉祥
被繼承人 魏豐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魏豐田(下稱被繼承人)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抛棄繼承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並僅有二筆財產,其上有聲請人代理人註記之(土地)持分面積狹小,(汽車)執行困難拍定不易,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代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台幣20,0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預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