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鄭正義
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萬8,418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9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9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相對人據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聲請人當初委託相對人協助貸款時所簽發,擬作為服務酬金,雖兩造後來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之條件為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服務報酬費用則以30%計算(以此計算為60萬元),然此200萬元僅為額度上限,並非聲請人實際要借貸之金額,聲請人最初僅欲貸款90萬元,相對人之承辦人員當初接洽時也僅說明服務報酬費用以10%計算,上開契約書亦未約定須相對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然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嗣後竟要求聲請人須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農會,方能向農會貸款,聲請人考量名下之不動產已不足以再設定擔保,故聲請人在向農會申請貸款之前便已終止與相對人之合作,是本件尚未達「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之階段,足徵相對人就委任事務確實並未處理完成,且此係因相對人未提供聲請人可實際執行之貸款方案才導致聲請人終止,自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相對人本不得請求任何報酬。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所表彰之60萬元債權(即服務報酬請求權)並未有效成立。再者,相對人所欲執行之債權額僅60萬元,卻欲直接查封聲請人價值高昂之不動產(三層樓之透天厝)及存款,所採用之手段與所追求之利益間顯然失衡,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且6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未有效成立,故系爭強制執行實有暫時停止之「必要情形」存在,自宜先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以免聲請人日後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退萬步言,聲請人亦願意提出6萬元或本院認為適當之額度作為擔保,祈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宗審閱,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上開執行金額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0萬元,並加計114年1月9日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11日)之利息1萬5,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為61萬5,189元。復參酌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6月(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另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是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3萬8,418元【計算式:61萬5,189元×5%×4年6月=13萬8,418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