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孟璋
代 理 人 林昶邑律師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3,19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5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雙字15075字第338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第三人吳麗敏(即聲請人之母)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人壽鑫利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6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惟前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係聲請人,係債務人即第三人吳麗敏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違法代理聲請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第三人吳麗敏,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由鈞院以114年度訴第562號事件繫屬中,聲請人唯恐系爭保險契約遭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換價,將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准許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金陽信公司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第三人吳麗敏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投保之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人壽鑫利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再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並支付轉給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258,663元(包括美金13,461.12元、新臺幣854,829元),有南山人壽陳報狀附件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因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8,663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款、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故以4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金陽信公司因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緩之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金陽信公司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元283,199元(計算式:1,258,663元×5%×4.5年=28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83,199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以114年度訴第5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