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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春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而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額為535萬3,12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再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然其於聲請書狀內並未陳明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