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蕭玉燕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