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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金雄  

            張依晴  
            蔡永郎  

            林志賢  
            任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壽、雲林縣政府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3,41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561,692元【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