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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3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5,704元,應繳裁判費25,8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