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輝穎
許貴茵
石力如
林育均
林佩貞
吳嘉芳
張文書
林俊慶
何錦龍
吳清池
黃信銘
鍾智和
張芳瑜
王瓊玫
林子恆
廖麗娟
林錦億
蘇慶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成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收之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如附表「應徵收之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