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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隆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11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①3,292,844元、②887,710元、③2,666,895元,及分別自民國①114年7月12日、②114年10月15日、③114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①3.2%、②1.72%、③2.22%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①114年8月13日、②114年11月16日、③114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1月3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6,887,125元【計算式:3,292,844元+33,199元+2,396元+887,710元+837元+2,666,895元+3,244元=6,887,125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