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軒、林欣慧、林良鴻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2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提出被告林志軒之被繼承人林陳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報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雲林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建物部分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2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