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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景耀  


            張銀花  
            張秀丹  
            張秀美  

            張汶璇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森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所示無門牌瓦房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所示無門牌瓦房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