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佩陵
被 告 浩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建宏
被 告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浩騰營造有限公司、蔣建宏、黃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9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326元由被告浩騰營造有限公司、蔣建宏、黃美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美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蔣建宏、黃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360萬元、20萬元、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約定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並均約定立約人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情事,對原告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浩騰營造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749,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浩騰營造有限公司均未清償。又被告蔣建宏、黃美鳳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該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浩騰營造有限公司及蔣建宏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給被告一段時間慢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黃美鳳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等為證,為被告浩騰營造有限公司、蔣建宏所不爭執,而被告黃美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浩騰營造有限公司、蔣建宏、黃美鳳連帶給付原告1,749,935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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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55%(目前為3.595%) | | | | 自113.10.14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55%(目前為3.595%) | | | | 自113.10.14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55%(目前為3.595%) | | | | 自113.10.14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55%(目前為3.595%) | | | | 自113.10.14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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