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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尉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塗宜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提起上訴而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等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5,205元,即自114年2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開給付金額205,205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