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 告 黃珮穎即黃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8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5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36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105,000元、㈡23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25年7月16日止,為15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28%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㈠至114年2月24日之本金及利息、㈡114年2月23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其餘部分均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積欠原告本金㈠88,481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㈡1,941,565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2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88,481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㈡1,941,565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