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威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59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另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與本金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4,218元【計算式:本金1,243,019元+利息29,999元+違約金1,200元(如附表
所示)=1,274,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5,97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