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洪振裕
訴訟代理人 洪鎮邦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88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7,6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2,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洪陳綉鸞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魚塭使用(下稱系爭魚塭),租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承包「口湖N30號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作業,適逢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挾帶之豪大雨來襲,造成系爭工程A1橋台側防洪牆破口及A2橋台側臨時圍堰溢淹至系爭魚塭,導致原告已養殖成熟之文蛤等漁獲全數遭沖毀,需另行修復整地。嗣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災損原因,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鑑定結果載明A1及A2橋台側部分範圍之防洪橋於風災當下尚未完成閉合施工作業,且未於汛期時採行臨時圍堤設施,形成堤岸缺口範圍;A2橋台破堤缺口臨時圍堰頂部高程,未依據破堤計畫所載高程EL.3.1進行施作,形成堤防之缺口,導致蔦松大排溢淹兩岸;另A2橋台圍堰與既有護岸銜接處,亦未採用有效閉合措施阻水,亦形成主要堤防破口之所在,係為本案災損之主因。原告為養殖文蛤等漁獲已支出租金、電費、人力、物料等費用,連同預計出售可得之貨款,受有計4,364,486元之損失,經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未能達成合意。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被告未於汛期時針對系爭工程採行臨時圍堤設施,或依據破堤計畫施作臨時圍堰頂部高程,形成堤岸或堤防缺口,又未於A2橋台圍堰與既有護岸銜接處採用有效閉合措施阻水,形成主要堤防破口,已如前述,致原告以養殖成熟之文蛤等漁獲,全數遭沖毀,受有4,364,486元之損失,故訴請被告賠償。
㈢原告於113年在系爭魚塭內養殖文蛤與白蝦,原規劃於113年7月25日過後,進行集中收成作業,以同時採收文蛤及白蝦,預計屆時皆已成熟可收成。惟因凱米颱風來襲,因被告施工期間未依規定採取防洪措施,導致防洪牆破口及臨時圍堰失效,洪水湧入系爭魚塭,造成文蛤與白蝦全數滅失,完全無法收成,亦無任何交貨,點交、出貨單據留存。原告於113年已實際投入大量養殖成本,包括育苗費用、租金、水電費、飼料、人力工資及其他養殖必須支出等,並均有單據佐證,惟因災害發生當年度無收成,因此無產出單據可留存。此部分投入成本單據,茲檢附呈上,請鈞院斟酌。就114年目前養殖情形,原告養殖作業已陸續進行中,預計今年度完整收成將可於114年11月以前完成,屆時將會有完整收成、產出、點交單據留存,後續可再補充提供完整佐證資料,惟本件所涉系爭魚塭於113年之災損,因損害已成事實,單據自然無法形成,實屬客觀原因所致,請鈞院明察。
㈣為佐證本件求償金額之合理性,陳報證人洪振文養殖實例如下:
⒈證人洪振文於114年3月11日、3月22日、5月5日分批收成漁獲,其養殖魚塭地號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號,總面積5,764平方公尺,收成文蛤18,523斤。
⒉其中符合規格(每斤70元)計15,847斤,共計1,109,290元;小規格(每斤30元)計3,006斤,共計90,180元;特小(不動)文蛤73斤,未列入計算,合計總價為1,199,470元。
⒊證人洪振文之魚塭與原告所養殖漁獲之系爭魚塭,相距直線不到400公尺,養殖條件與環境相近,可資參考對照,原告此次求償之系爭魚塭面積為14,183平方公尺,約為證人洪振文養殖魚塭面積之2.46倍,合理推算可收成文蛤約44,000斤,以此佐證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4,364,486元之計算基礎,確屬合理範圍,並無虛誇情事。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6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起訴狀原證3即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對於前開鑑定書中之鑑定意見仍爭執其正確性。退萬步而言,縱鑑定書中之鑑定意見正確無誤,但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合先敘明。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掣發之電費繳費憑證、災損明細表、災損名冊影本暨陳報狀所附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影本
均屬私文書性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性。
㈢原告主張其養殖地點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上(以下簡稱
系爭下湖口段158-2地號)面積4,290.27平方公尺之漁塭,並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因被告施工疏失造成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來襲時,系爭工程決堤造成原告約4,364,486元之漁獲損失故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系爭下湖口段158-2地號土地,面積廣達24餘公頃,其上共有人多達57人。兩造於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曾有調解共識,請受災戶提出如下養殖證明文件:漁會養殖登記日期、電費單、飼料費用帳單、所有權狀影本(如租賃人則需附租賃影本、如係共有土地需申請分管之確定地方)、供應商文件資料等等。以上資料皆是用以證明請求權人確實為養殖戶,並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文件。惟因原告一直無法完整提出前開文件致兩造調解無法達成。
㈣縱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檢視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其租賃契約書上仍未載明租賃面積為若干,光從租賃契約書形式上觀之即無法確認原告之養殖面積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4,290.27平方公尺之漁塭,況且出租人「洪陳綉鸞」又係原告之母親,原告是否真有養殖之事實?是否真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均讓人無法不生疑慮。
㈤又原告所提出之台電公司之電費單影本受文者為「洪樹」,亦非「出租人洪陳綉鸞」,如何確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下湖口段158-2地號土地上養殖之事實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
㈥又原告於114年6月24日陳報狀中附陳之各式單據,其上所載抬頭名稱
「阿智」、「老?」、「?能」、「宝世」、「阿文」、「智」、「裕」、「裕仔」等等單據,語焉不詳,如何證明與本件損害賠償有何關係?
㈦又原告於114年12月10訴訟補充資料狀所附陳之嘉楓水產行出具之兩紙單據(其一:署名「洪振裕台照114年9月10日」;其二:署名「裕台照112年2月16日」),及福樂海產行出具之兩紙估價單仍均屬私文書性質,並不足以證明即原告之損失,對此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性。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訴外人洪陳綉鸞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魚塭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150,000元。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施工作業,適逢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挾帶之豪大雨來襲,造成系爭工程A1橋台側防洪牆破口及A2橋台側臨時圍堰溢淹至系爭魚塭,導致原告已養殖成熟之文蛤等漁獲全數遭沖毀(下稱系爭災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災損資料照片、系爭魚塭災後整地照片為證、113年購買養殖飼料、魚苗等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報紙新聞、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401頁至第413頁、第443頁至第445頁),且證人洪振文於114年7月16日亦證稱原告所承租養殖魚塭之土地面積比其養殖之面積為大,原告養殖漁獲照理應向口湖鄉公所辦理放養總類及數量登記,但是原告所承租養殖魚塭之土地目前無法申請養殖登記證等語(本院卷第344頁、第347業),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而系爭災損之原因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⒈本工程(按即系爭工程)於核定之施工計畫、破堤計畫、汛期防災減災計畫中,均未標示兩岸橋台處施工階段臨時圍堰之施工圖說,含括圍堰頂部高程及與既有護岸銜接處之封頭閉合措施。⒉依據附件八:現地測量資料,A2橋台圍堰臨水側鈑樁頂高程為EL.2.838,內側臨魚塭側鈑樁頂高程為EL.1.605,既有兩側護岸防洪橋頂部高程為EL.3.058-EL.3.336間,顯示A2橋台側破堤範圍之圍堰頂部高程低於現況防洪橋高程。⒊依據附件九照片6、7、8、11、12、15、16、18顯示,A1及A2橋台側部分範圍之防洪牆於風災當下尚未完成閉合施工作業。⒋依據附件六本工程核定之跨河構造物申請書,P.17破堤計畫內容所載,兩岸橋台臨時圍堰係往外延伸1-2m打設鋼鈑樁,於河道範圍內打設雙排鋼鈑樁,圍堰頂部高程設定為EL.3.10。⒌由附件七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提供之113.7.25風災當日災損照片顯示,蔦松大排由A2橋台圍堰與既有堤岸銜接處缺口範圍,大幅溢堤排入堤內魚塭區(詳照片1-3),另A2橋台河道範圍雙排鋼鈑樁,其內側鈑樁頂部高程遠低於外側鈑樁,導致水位降至外側鈑樁頂部以下時,仍持續有大量排水從圍堰與既有堤岸銜接處缺口範圍排入堤內區域。⒍另由附件七照片顯示,蔦松大排由A1橋台防洪牆缺口範圍與A2橋台破堤缺口範圍,溢堤排入堤內區域。⒎綜上所述,A1及A2橋台側部分範圍之防洪牆,於風災當下尚未完成閉合施工作業。且未於汛期時採行臨時圍堤設施,形成堤岸缺口範圍;A2橋台臨時圍堰頂部高程,未依據附件六破堤計畫所載高程EL.3.1進行施作,形成堤防之缺口,導致蔦松大排溢淹兩岸;另A2橋台圍堰與既有護岸銜接處,因銜接處鋼鈑樁與RC護岸無法密合,承包商亦未採用有效閉合措施阻水,亦形成主要堤防破口所在,係為本案災損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147頁),且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且工程期間會經過113年度汛期,理當於本施工計畫、破堤計畫、汛期防災減災計畫中,標示兩岸橋台處施工階段臨時圍堰之施工圖說,含括圍堰頂部高程及與既有護岸銜接處之封頭閉合措施,然被告並未為之,造成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因導致堤防破口,而造成養殖魚塭災損,故被告係過失造成原告養殖之漁獲造成災損已可認定。被告雖抗辯稱其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是否合理仍有爭執,但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有何瑕疵或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被告係過失造成原告養殖之漁獲造成災損已可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證人洪振文於114年3月11日、3月22日、5月5日分批收成漁獲,其養殖魚塭地號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號,總面積5,764平方公尺,收成文蛤18,523斤。其中符合規格(每斤70元)計15,847斤,共計1,109,290元;小規格(每斤30元)計3,006斤,共計90,180元;特小(不動)文蛤73斤,未列入計算,合計總價為1,199,470元。證人洪振文之魚塭與原告所養殖漁獲之系爭魚塭,相距直線不到400公尺,養殖條件與環境相近,可資參考對照,原告此次求償之系爭魚塭面積為14,183平方公尺,約為證人洪振文養殖魚塭面積之2.46倍,合理推算可收成文蛤約44,000斤,以此佐證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4,364,486元之計算基礎,確屬合理範圍,並無虛誇情事云云。然查:
⒈由原告之上開主張可知即便是僅有文蛤單一種漁獲,收成的文蛤亦有符合規格、小規格、特小等不同大小,其中涉及養殖密度、水質、飼料投餵種類、有無遭遇病蟲害、極端高或低溫、養殖技術、照顧好壞等多種因素影響,不能以證人洪振文的養殖文蛤收成量及金額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⒉又原告之系爭魚塭係位於其向訴外人洪陳綉鸞承租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然該土地為訴外人黃水到、許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洪陳綉鸞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李自然、葉兼慧、葉平禾、盧李素珠、許金奢、李志鴻、李子明、李村藤、葉樹森、李標明、李林春、葉銘極、李義瑩、盧文通、李文丑、中華民國、李崑玉、李頌卿、李國松、李柳橡、李國源、洪金發、洪金農、洪金竹、李輝經、陳美霞、葉明哲、李能通、謝永賢、李吳貴美、李永靖、李銘鋐、李晉任、李枻星、林江明、許明虞、楊碧霞、林李善、洪文良、洪明瑞、盧立鑫、林東良、林勝懋、葉晉成、葉楷照、葉朝宗、李金洲、李坤益、李明端、陳雨水、吳麗卿、李陳碧華、李春嬌等多人所共有,該土地面積為240,500平方公尺,其中訴外人洪陳綉鸞之應有部分僅556541分之2394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57頁),換算原告得像訴外人洪陳綉鸞承租土地之面積僅為10,346平方公尺(計算式:240,500平方公尺×23941/556541=10,34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主張其本件求償之系爭魚塭面積為14,183平方公尺,約為證人洪振文養殖魚塭面積之2.46倍,合理推算可收成文蛤約44,000斤云云,亦缺乏依據。
⒊即便以證人洪振文養殖漁獲之收成量為計算基準,證人洪振文於114年7月16日到庭證稱其養殖土地面積6,157平方公尺,一年扣除成本後可淨賺800,000元至9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45頁),以證人洪振文一年淨賺850,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一年亦僅能淨賺1,428,309元(計算式:850,000元×10,346/6,157=1,428,309元),則原告主張其受損害共計4,364,486元云云,亦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已投入大量養殖成本,包括育苗費用、租金、水電費、飼料、人力工資及其他養殖必須支出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支出單據並不完整,況且計算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其一年養殖漁獲收成量之賣價計算即已係其所受損失,如再加計其他成本,則為重複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故不得以此方式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
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4年其漁獲販出之估價單,其當年度收入金額僅758,310元(本院卷第431頁),而其112年販出文蛤之金額為1,627,467元,可見其在同一養殖範圍內各年度販出漁獲之收入金額差異頗大,而114年並無遭遇本件颱風及被告過失所共同導致之災害,其收入金額卻僅有758,310元,益徵原告主張其113年受有4,364,486元之損害,實缺乏客觀依據。
⒍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14年收入估價單僅為私文書,並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然本院認為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原告要偽造文書提高其損害金額,則原告大可提出高於其本件所主張金額4,364,486元之估價單,然原告卻僅提出114年其漁獲販出總金額758,310元、112年販出文蛤之金額1,627,467元之估價單,顯然該等估價單並非原告所偽造,故原告所提上開二年度之估價單不論形式上或實質內容均屬真正,應可認定。
⒎本院認為平均原告114年其漁獲販出總金額758,310元、112年販出文蛤之金額1,627,467元,以認定其113年因颱風及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失為1,192,889元(計算式:(758,310元+1,627,467元)/2=1,192,889元),與本院前開推算原告一年亦僅能淨賺1,428,309元,再扣除其所述養殖白蝦3個月可收成一次(本院卷第172頁),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挾帶之豪大雨來襲已收成兩次白蝦之收入大致相符,故本院認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92,889元,應屬合理。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