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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鑫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竣
原      告  紀三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許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在原告鑫貴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及在原告紀三山所有座落同段○○○-○○地號土地上,依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字號:北地普字第000000)、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字號:北地普字第000000)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字號:北地普字第000000)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000 -0 、0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為鑫貴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有,另同段000 -00地號土地則為紀三山所有。
  ⒉上開6 筆土地依序於民國84年12月30日、85年3月21日、同年10月23日共同為被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均為新台幣(
   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紀山景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上開抵押權存續存期間依序至85年12月29日,87年3 月20日,86年10月21日屆至,並經登記在案。
  ⒊因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亦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又未於嗣後5 年間實行上開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上開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此爰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其次,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 條)。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