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湯進而
訴訟代理人 湯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進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6,467元【計算式:〔(1,055㎡2,700元)+230,900元〕1/3=1,02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調字第35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1,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