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曜安間請求塗銷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蔡曜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曜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